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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十余年间,本行始终与香港政府和竞争事务委员会就竞争法事宜保持对话,在香港反垄断及竞争法律服务市场发挥着重要作用,并赢得了广泛的赞誉。中国内地与香港,以其对本行客户举足轻重的市场地位及反垄断和竞争法的广泛适用范围,成为我们反垄断及竞争法团队的常驻和重点服务地区。

凭借卓越的预见性思维,我们始终伫立于反垄断及竞争法的发展前沿。继2014年10月竞争事务委员会刊发期待已久的指引草案后,我们十分荣幸地成为香港第一家发布相关法律分析文章的律师行。请参阅我们的法律动态“At Long Last: Draft Hong Kong Competition Law Guidelines Published”。

香港《竞争条例》:2015年12月14日起全面实施

2015年7月17日,香港政府在宪报刊登《竞争条例》(第619章)(“《条例》”)《生效日期公告》,指定2015 年12 月14 日为《竞争条例》全面生效的日期。根据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发布的新闻稿,竞委会“已为有效执法做好准备,以确保所有人均可享有自由及公平的市场,维护香港的开放经济体系”。

《竞争条例》全面生效距2012年6月14日该条例首次获得通过恰好届满三年半。《条例》旨在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以及禁止会大幅减弱香港竞争的合并,其中合并守则只适用于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批出的传送者牌照。

在全面生效前夕,竞委会表示,竞委会如认为某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的行为或营商手法可能涉及反竞争行为,因而有相当可能在《条例》全面生效之后触犯条例,竞委会将在适当的情况下,直接与该企业及其他相关组织接触。

竞委会与审裁处

《竞争条例》由竞争事务委员会(“竞委会”)及竞争事务审裁处(“审裁处”)负责执行。 

竞委会将承担竞争促进者及潜在反竞争行为调查机构的双重职能。2013年5月,香港特区行政长官委任胡红玉女士担任竞委会主席,并委任其他13位代表不同行业及利益攸关方的委员。此后,又委任了竞委会高级行政官员,目前委员会人员及资源均已齐备,即将在《条例》实施后开展执行工作。

竞争事务审裁处是根据《竞争条例》设立的高级纪录法院,具有聆讯和裁定竞争相关诉讼以及复核竞委会某些裁定的司法管辖权。竞委会可以向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私人方也可在承认相关法律责任、审裁处或更高級法院的判决的基础上向审裁处提起诉讼。2015年6月,审裁处程序规则刊宪。林云浩法官获委任为竞争事务审裁处主任法官,审裁处具有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权利及特权,同时保留类似于仲裁庭的程序灵活性。

主要禁止性规定

禁止性规定主要采用两项跨行业适用的“行为守则”的形式:

1. “第一行为守则” 禁止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及协调做法。 
2. “第二行为守则”禁止拥有相当程度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滥用有关支配力参与限制竞争的行为。

竞委会对上述两项行为守则的诠释和执行将主要以竞委会与通讯事务管理局联合颁布的6份指引为指导,这6份指引涉及第一行为守则(限制性协议)、第二行为守则(滥用相当程度市场支配力)、合并守则及包括投诉、调查及申请集体豁免命令在内的各项程序性事宜。

第一行为守则 

第一行为守则禁止订立或执行其目的或效果是损害在香港的竞争的协议及具有相同目的或效果的经协调做法(即,各方之间不构成“协议”的合作安排)。

预计执法重点是竞争对手之间的严重合谋行为(横向行为),包括:

合谋定价:协定客户价格或折扣、价格范围等价格元素; 
瓜分市场:竞争对手之间按照地域、顾客类型等分配市场份额; 
围标:通过与竞争对手协定投标内容而破坏投标程序正常的竞争性质; 
限制产量:与竞争对手协定限制产品生产或销售,以推高产品价格或以其他方式最大化市场地位。

上述性质的违法行为将受到最为严肃的惩处。而对待其他违法行为,例如供应商与客户或者制造商与零售商等纵向贸易伙伴之间的限制性协议或作法(纵向行为),可能仅会向有关方发出“告诫通知”,除非相关行为重复或继续进行。

第二行为守则 

第二行为守则禁止拥有相当程度市场支配力的企业滥用有关支配力参与其目的或效果是损害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竞委会已明确表示,第二行为守则将仅适用于拥有相当程度市场支配力的单独实体,而不适用于共同支配地位。竞委会后续会发布关于其如何评估和量化市场支配力、以及其认为构成“滥用”该等支配力的行为的指引。

合并守则

《竞争条例》还禁止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的效果的合并。但“合并守则”目前仅适用于涉及香港“传送者牌照”持牌人控制权变更的合并。在政府决定适宜扩大合并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前,该守则将仅适用于通讯行业。 

豁除及豁免 

《竞争条例》有多项豁除及豁免规定。例如,如下协议或行为可能会获免于遵守行为守则的豁免权:

提升经济效率(须满足规定的标准); 
是受政府委托营办令整体经济受益的服务的业务实体执行的;或 
是遵守法律规定而作出的。

在上一日历年或财年营业额不足4000万港币的企业,就第二行为守则而言还额外适用规模微不足道(de minimis)的抗辩理由。

《竞争条例》的主要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团体,但从事私人性质经济活动的6个法定团体除外,即香港工业总会、香港工业总会理事会、海洋公园、梅夫人妇女会及明德医院。行政长官会如认为有异常特殊而且强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也可以授予豁免权。

罚款及救济 

被裁定违反行为守则的企业最高可能会被处以其香港营业额10%的罚款。 审裁处还拥有其他广泛的权力,包括取消董事资格、对个人处以罚款、判给受屈方损害赔偿、作出禁制令、终止或变更协议等。一旦《竞争事务审裁处规则》获通过成为法律,审裁处将拥有原诉法院享有的一切权力,包括执行罚款、颁布禁止令及付还证人开支的权力。 

更多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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